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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15-09-28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1915

  标签:人力资源 工伤保险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住建、安监、地税等部门拟定了《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19日

  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厅规〔201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使用的、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建筑职工),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本市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基金统筹使用,分别核算。

  第三条【部门责任】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核定、支付和服务管理以及稽查等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建筑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协助地税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配合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共享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市(区)地税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负责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登记、保费核定和征收等工作。

  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会可设立工伤保障专员,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切实维护建筑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

  第四条【合同关系及实名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全部建筑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规范的分包合同。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和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等信息资料(以下统称用人资料),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五条【参保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项目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地税部门审核参保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金额等建筑施工合同基本信息后,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对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已开始施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缴纳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地税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缴费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划拨给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已开始施工但尚未竣工、工程概算已获得批复的建设项目,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概算单列的社保费专项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将根据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适当调整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

  第八条【浮动费率】 根据参保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本市新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实施浮动管理。具体标准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保险对象及期限】 施工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后,保险对象涵盖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全部建筑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从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按剩余工期核定。

  施工承包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第十条【工伤认定】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

  建筑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第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或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施工承包单位的用人资料确认建筑职工的劳动关系。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明确工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并注明发生工伤伤害时从事用人单位所承包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 建筑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待遇】 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参保建筑职工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以本人工资为待遇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的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保障衔接】 对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领导成员,并确定一名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部署、组织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研究处理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疑难问题。

  第十五条【信息共享】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建筑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信息资料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项目信息资料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地税部门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到地税部门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登记制度。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记载入该单位的信用手册及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宣传和培训】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牌统一应用本办法附件《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总工会等部门组织,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安全防护知识宣传、培训活动,使广大建筑职工知晓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办事流程,提高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意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施工承包单位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不良后果或对建筑职工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采取各种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项目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的建筑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在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调整或实际情况变化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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