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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1-08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1867

  标签:人力资源 失业 就业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健全就业创业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一)放宽失业登记条件。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自治区根据相关要求,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随文重新公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校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就业信息系统与劳动关系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劳动关系系统中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视同为就业登记,直接录入就业信息系统。逐步推进就业信息系统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2016年6月底前实现失业保险参保与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登记信息的关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用人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必须出具《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登记人群全覆盖。建立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基本信息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所有人员都要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农村牧区劳动力资源登记。在2016年6月底前城镇从业人员和登记失业人员要全部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

  二、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管理

  (一)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发放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自治区将统一印制下发,各盟市可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原印制和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做好《就业创业证》的使用、管理工作。各盟市要简化工作流程,认真审核,加强对《就业创业证》的使用和管理,对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政策规定,保障劳动者跨地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一)加强信息系统应用。根据“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网络到边到底”的就业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要求,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的应用,特别是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使用统一的“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对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及时更新。

  (二)加强实名信息管理。各地要对城镇新安置就业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就业技能培训人员、农牧民技能培训人员、创业培训人员、成功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困难群体援助人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9类人员实现实名制动态管理。做好与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化流程,以实现对各类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政策落实情况的动态有效管理为目标,以各相关服务窗口为平台,依托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使就业服务管理工作覆盖到每个服务对象,记录到每项业务经办,推动实现就业服务管理实名制。

  (三)切实解决重点群体数据有效问题。各盟市要以切实反映本地区新增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援助对象、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等四个重点群体实际人数为前提,指导辖区内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全面梳理四个重点群体实名制数据质量问题,做实业务数据,提高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四)加强就业网上服务大厅推广应用。各盟市加快推进公共就业服务网上服务大厅推广应用,直接面向公众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求职招聘、信息采集和信息查询等各项业务的在线服务,实现网站数据与业务数据相衔接。以外网服务、内网管理的方式,使网上服务大厅成为公共就业服务对外服务的“零距离”平台,进一步推动就业信息监测工作。

  (五)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各盟市在推广“内蒙古12333”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应用工作中,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要在各级经办服务大厅进行改造和推进街道社区基层综合柜员制窗口建设中,依托信息发布屏、自助服务一体机等设备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2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自治区城镇常住劳动者、转移到城镇非农(牧)产业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以及进入自治区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登记。

  街道(苏木、乡镇)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统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就业创业证》是全国统一样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创业证》,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寸彩照两张,据实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在辖区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登记,向居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间,《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就业创业证》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由本人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就业创业证〉登记表》。在《就业创业证》内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创业证》,对未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劳动者只能持一本《就业创业证》并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就业创业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已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应使用自治区核发的原《就业创业证》。

  第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

  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

  (六)《就业创业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时将其雇工同时进行就业登记,并提供雇工花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创业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没有《就业创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就业创业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职工花名册(加盖公章)

  (四)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就业创业证》(原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就业创业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按照《就业创业证》规定内容填写核发《就业创业证》。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从农村牧区转移到城镇的失业人员;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符合失业登记范围内,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类申请失业登记人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常住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农村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

  (三)城镇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创业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创业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

  (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的;

  (八)中止就业要求或6个月内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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