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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8-11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2096

标签:人力资源 社保基金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制定《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7月31日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存在社会保险基金重大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和违规行为等情形时,约见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主体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负责人为约谈人。约谈人可召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社会保险行政业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参与约谈。

第四条  约谈对象为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要时,可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约谈对象的负责人为被约谈人。

具有法定参保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按社会保险管辖范围进行约谈。

第五条  约谈可分为个别约谈和集体约谈。属于个别问题的,采取个别约谈的形式;存在共性问题的,采取集体约谈的形式。

第六条  通过专项检查、内部审计、网上预警、举报投诉、媒体披露等渠道发现约谈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重大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进展缓慢的;

(二)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措施不到位,对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不重视,导致基金安全存在重大风险或隐患的;

(三)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未严格执行基金有关规定和政策,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纪律和制度规定,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基金损失或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内部审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五)基金安全评估综合等级为C级及以下或单项等级为D级的;

(六)迟报、拒报基金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七)基金要情或重大要情存在隐情不报、大情小报、急情迟报的;

(八)未依法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等,造成社会保险费应收未收的;

(九)未严格执行基金支付政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管理失职,致使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或影响基金的使用效益的;

(十)具有法定参保缴费义务的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意少报瞒报漏报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保险险种的;

(十一)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履行服务协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虚假票据、收费明细造成基金损失的;

(十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它情形。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约谈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行政业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各自职能提出约谈申请,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程序办理。约谈结果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通报社会保险基金违规违纪具体情况,剖析发生问题的原因及可能导致的后果;

(二)听取被约谈人对基金安全监督管理存在漏洞、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发生的违法违规违纪等问题的事实、具体原因、造成的后果、整改措施的陈述;

(三)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约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方面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提出约谈建议,呈报厅(局)领导审定。

(二)通知。确定约谈对象、约谈的时间和地点,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约谈对象送达《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约谈通知书》,如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约谈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约谈主体负责人批准,可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执法通知书》直接进行约谈。

(三)约谈。约谈人阐明约谈事由和目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意见。被约谈人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分析原因,制订整改计划,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约谈人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被约谈人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现场制作约谈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

(四)制作约谈纪要。整理约谈主要情况、内容,形成约谈纪要。

(五)约谈纪要应用。约谈纪要发约谈主体和约谈对象,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条  约谈对象应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全面整改,在限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包括相关证明材料报约谈主体。约谈主体要加强对约谈对象的跟踪督查,确保约谈成效。

第十一条  被约谈人不得无故不参加约谈,不得推诿、拖延和干扰约谈。

约谈对象不得拒不整改、无故拖延整改。有前款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通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建立约谈档案,对约谈过程中形成的约谈记录、约谈纪要、整改情况等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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