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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15日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按照《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发〔2015〕105号)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借鉴外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场监督、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并愿意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近一年未因违法、严重违规受过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达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标准,符合区域规划等条件,得到社会认可,并能够满足参保人就医治疗需求;
(四)配备适应医疗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有规范的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可实现与经办机构医疗保险信息接口功能;
(五)具有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达到3年以上。
二、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并愿意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近一年未因违法、严重违规受过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达到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评定标准,符合区域规划等条件,得到社会认可,并能够满足参保人购药需求;
(四)配有适应医疗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达到3年以上。
三、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军队医疗机构另需提交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及有偿收费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计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等级证明材料。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
(四)大型设备清单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五)医技护及药剂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书;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其他材料。
四、零售药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执业药师、药师等相关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书;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评估要求和程序
(一)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计划、统筹管辖范围内医疗资源合理分布与配置、参保人员数量,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与医疗保险服务需求,合理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增设计划。经办机构根据规划,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医药机构的评估;
(二)受理医药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申请公告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
(三)对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邀请和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择优定点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医药机构的资质、等级、硬件配置和综合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符合相关要求,意愿达成一致的医药机构,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对于经公示无疑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签订的协议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报备案;
(五)从评估期结束至签约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六、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医药机构,一经查实,2年内不予受理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申请,已签订协议的终止履行。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协议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对于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内容及开展管理工作,自觉遵守纪律,保持廉洁自律。
九、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纳入市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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