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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解决和改善居住条件,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立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经审核缴存人资格及合规房源,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称“借款人”)发放个人自住住房购房贷款。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由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成。
第四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受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明的;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条件;
(三)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五)有不少于规定比例购建或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的。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以所购自住住房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金额 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80万元,特殊情况超过80万元由中心贷审委员会审查无异议后,报管委会主任批准后执行。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的贷款年限及还款能力综合确定。原则上月还款额应小于或等于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的50%。自筹资金的最低比例,由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结合贷款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具体贷款金额不能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分五年以下期、五年以上期,个案贷款期限由借款人申请。
第九条 组合贷款金额由中心和贷款银行具体确定。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但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周岁)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加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表;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中心交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计收违约金;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并经贷款银行催收仍没有偿还的,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提供保证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由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吉林省直公积金网
201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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