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王先生供职于天津某电子公司,工作出色的他在业内小有知名度。去年年底,经猎头公司搭桥,某软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先生抛来了“橄榄枝”——开出优厚条件,诚邀他转投上海工作。王先生通过电邮回复了这家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并完成了相关测试,最终得到录用。
今年1月,王先生在收到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向原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不料,当他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兴冲冲地前往新公司报到时,却被告知,由于原定的研发项目取消,公司将不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跳槽“踏空”,王先生一夜间失了业。对此难以接受的王先生,一纸诉状将这家公司告进法院。
【争议焦点&审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公司发给了王先生录用通知书,但是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上海公司不予录用,上海公司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审理此案的徐汇区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依诚实信用原则均应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那么有过错的一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赔偿责任又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故法院作出判决,某软件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王先生失业及再就业合理期间的损失一万余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上海公司仅向王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原、被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难以援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且,即便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该两部法律更侧重于对劳动合同订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并无规定。其实,劳动合同的订立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特别法约束外,同样也受《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的约束。换言之,《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合同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劳动者仍可援引《合同法》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海公司向王先生发出录用通知书的行为,明确了录用的意思表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重要民事行为,受到合同法关于缔结合同时应遵循义务的规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上海公司在向王先生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声称原定的研发项目取消,不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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