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苏某系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7日苏某提前约10分钟下班回家,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仲裁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提前10分钟下班的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苏某认为,虽然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他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是早退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他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他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苏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早退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做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苏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之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关于工伤的认定,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也做出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虽然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做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苏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关于早退的问题,虽然早退有违劳动纪律,但是若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本案中苏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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