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否这样约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A世纪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岗位,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6日,A世纪贸易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承担保密义务期限为王某在A世纪贸易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至保密信息被合法公开之前;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同时,协议备注了A世纪贸易公司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C公司。


2019年9月17日,A世纪贸易公司向王某提出调岗,王某未同意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双方约定在王某履行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A世纪贸易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2019年10月24日,A世纪贸易公司发现,王某离职后又入职了B公司。此后,A世纪贸易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等,另案审判。


2020年9月13日,经王某申请仲裁,裁决A世纪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A世纪贸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是A世纪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A世纪贸易公司认为:王某在职期间,A世纪贸易公司认为王某不适合管理岗,协商调岗,在此过程中,王某提出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但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入职B公司,在王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前提下,A世纪贸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A世纪贸易公司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本法律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设置条款排除自己依法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并不公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况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在案涉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另外,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且A世纪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支付时间节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而具体,并不能就此成为约束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再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日后王某同意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其中有关保密期以及竞业限制期终止日的约定,均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即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到来之时,王某是否能够完全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尚存在不确定性。故A世纪贸易公司主张以王某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制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最后,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材料、财务借款等”为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的义务。综上,A世纪贸易公司以王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蓝海提示】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协议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是协议履行义务的一部分。而在协议中为这项给付义务附加约定履行条件,同样也应以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目的,限于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发生的工作或者行为成就与否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而竞业限制,是主要约束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从业就业的范围和行为,在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也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属于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行的道路,分别履行权利与义务。


因此,用人单位主张以劳动者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在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免除自身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