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就职的岗位相近,劳动者是否一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智能数据分析师。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是金融信息服务。


2019年7月23日,王某、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行为处理方式、经济补偿金等。


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再次提醒双方权利和义务。


未过多久,王某入职B公司,担任高级算法工程师。B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公司实际属于泛视频行业,经营视频平台,提供内容品类包括生活、游戏、娱乐、动漫、科技和知识等众多领域,供人们娱乐沟通。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A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获得支持。王某不服,提出起诉。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入职B公司,是否违反了其与A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王某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而且,考虑到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作为软件工程师,尤其是数据分析这一块,这个岗位的职责和工作内容是有很多相同点的,唯一有区别的是信息抓取的方向和目标。结合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客户和受众群体来看,是有明显的区分,不应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类目来粗暴归类为竞争关系。因此,自己入职B公司并未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认为:而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存在重合,且王某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都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因此,王某入职B公司已经构成竞业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公司,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因此,王某的行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蓝海提示】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中经常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而且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科技企业等,在注册登记时其经营范围往往都会包含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所以,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并以此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当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了解劳动者的就业情况,也可以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交由仲裁委、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和法院会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还原事实真相,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达到平衡。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